为有效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盗窃燃气、违法经营、储存、贩运、倒装液化石油气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周口市燃气的平稳供应,确保公共安全,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口市公安局、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周口市城市管理局五部门共同研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周口市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有效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保障周口市燃气的平稳供应,确保公共安全,维护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消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办理或协助办理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盗窃燃气、非法经营、储存、贩运、倒装液化石油气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盗窃燃气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经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行。
第六条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气价和用气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缴纳气费,严禁盗窃燃气。
第七条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实施的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燃气的用气行为,属盗窃燃气行为:
(一)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二)私自拆除、伪造、开启在燃气计量装置上加封的铅封、防盗卡、印证标记用气的;(三)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或绕越计量装置用气的;(四)将预购气费卡非法充值后用气的;(五)故意删除、修改用以计量气费的存储设备或者传输的数据;(六)在燃气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七)采用其他方式盗窃燃气的。
第八条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自然人盗窃燃气行为:
(一)在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承包、租赁生产经营中盗窃燃气的;
(二)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盗窃燃气的,或者公司、企业、其他单位设立后,以盗窃燃气为其主要生产经营内容之一的,或者以盗窃燃气为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支持的;
(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盗窃燃气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第九条盗窃燃气数量的认定:
盗窃燃气,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通过上述方法仍无法查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十条盗窃燃气金额的认定:
盗窃燃气金额按照认定的盗窃燃气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燃气价格加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缴费用。
第十一条盗窃燃气构成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燃气行为,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施盗窃燃气犯罪的同时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燃气管道中的燃气,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改变用气类别、性质或其他方式用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燃气监督检查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的职工为他人盗窃燃气提供条件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构成其他犯罪并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适用数罪并罚。
第十七条破坏燃气设施、盗窃燃气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对破坏燃气设施、盗窃燃气的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有证据证明有盗窃燃气行为,且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受理或立案,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搜查等措施,及时固定保留证据,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在发现盗窃燃气行为之后,应由县级以上法定计量鉴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表具予以检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材料。如该计量表具已损坏,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二十条破坏燃气设施、计量装置,造成大面积停气或者燃气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举报盗窃燃气的行为,举报电话0394-*******,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者一定的奖励:举报民用盗气一次奖励500元;举报机关团体、工商业盗气一次奖励1000元,举报为他人盗窃燃气提供条件或帮助者一次奖励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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